記者從國家禁毒辦獲悉,2016年11月22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吸毒檢測程序規定〉的決定》及《關于修改《〈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的決定》。其中,前者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后者將于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本次對2010年1月1日實施的《吸毒檢測程序規定》以及2011年4月1日實施的《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的修改,體現出理念和技術的雙重推動下吸毒檢測程序與手段的進一步完善。那么,兩份規章究竟在哪些地方進行了修訂,又將對基層民警執法產生怎么樣的影響呢?
擴充立法淵源
此次修訂,將《戒毒條例》增列為《吸毒檢測程序規定》和《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的立法淵源。
吸毒檢測關涉公民的私權和國家治理毒品的公權之間的平衡,而規范吸毒檢測工作,首要的就是法律淵源的正當性和授權立法來源。《吸毒檢測程序規定》和《吸毒成癮認定辦法》出臺時,《戒毒條例》等尚未制定,而《戒毒條例》對于《吸毒檢測程序規定》和《吸毒成癮認定辦法》具有上位法的地位,且能夠產生具體的權利義務對應關系。《戒毒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對涉嫌吸毒人員進行檢測”,將吸毒檢測的權力歸屬于公安機關,此次將《戒毒條例》增列為立法淵源,進一步明確了《吸毒檢測程序規定》和《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由公安部制定的主體正當性依據。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偵查與反恐怖學院副教授包涵向記者介紹稱,“這兩個規范性文件從不同層面提供了對吸毒者進行約束并進一步采取行政處理的法律依據,前者用來規定程序性事項,而后者則是實體性規范。《吸毒檢測程序規定》和《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一條明確規定了其立法原則,即‘規范公安機關吸毒檢測工作,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以及‘規范吸毒成癮認定工作,科學認定吸毒成癮人員,依法對吸毒成癮人員采取戒毒措施和提供戒毒治療’。”
體現技術與理念的進步
兩個規范性文件的修訂,都體現了適用過程中經驗的積累、技術的進步以及理念的更新。其中,最大的亮點莫過于對檢測技術、檢材保存以及檢測時限的修訂。《吸毒檢測程序規定》第六條加入唾液作為檢測樣本,第八條第二款將檢材的保存條件由原來的“低溫條件”擴大到“適宜的條件”,將檢材保存期從“兩個月”延展到“六個月”,第十二條和第十五條分別將實驗室檢測與復檢的時限從“五日”縮減為“三日”。
據包涵介紹,相關修訂體現了當前吸毒檢測技術進步帶來的影響,加入新的檢測手段,擴大檢測保存范圍,延長保存時間,縮短檢測時間,不僅可以提高檢測效率,節約公安機關的辦案資源,同時也起到了保障行政相對人權利的作用。例如將檢材保存期延長,既是當前技術可以達到的目標,同時也確保了檢材能夠在較長的時間內接受相對人的質疑或復檢。
國家禁毒辦相關工作人員稱,將檢材保存期改為六個月,主要是為了應對訴訟期限。據了解,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的修訂當中,對吸毒成癮的定義有著明顯的不同,其第二條將“是指吸毒人員因反復使用毒品而導致的慢性復發性腦病,表現為不顧不良后果、強迫性尋求及使用毒品的行為,同時伴有不同程度的個人健康及社會功能損害”修訂為“常伴有不同程度的個人健康及社會功能損害”。對此,包涵解釋說:“這是實踐經驗積累對立法產生的影響。在修訂前,認定吸毒成癮,需要‘病理現象’‘身體損害’及‘社會危害’三個要素同時滿足。然而,近年來一些新興毒品不斷出現,其在對人體產生效果等方面與以往的毒品都有較大的區別,因此再以此三個條件作為吸毒成癮的認定標準,往往會導致對吸毒行為的放縱,所以此次修訂,將‘病理現象’作為認定吸毒成癮的首要條件,將‘身體損害’及‘社會危害’作為選擇性適用的標準,體現了新形勢下對吸毒行為施以行政介入的必要。”
與《吸毒檢測程序規定》相契合,《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將“人體生物樣本”修改為“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體生物樣本”,對生物樣本進行了細化,并以此作為檢測的對象;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增加“人體毛發樣品檢測出毒品成分”作為認定吸毒成癮的標準。在以往的成癮認定標準中,并未涉及毛發檢測,而目前的技術已經可以通過毛發檢測認定吸毒人員“有吸毒史”,同時據此作出吸毒成癮的認定,這也進一步體現了技術進步給法規制定帶來的積極影響。
此外,根據2012年衛生部制定的《氯胺酮依賴診斷治療指導原則》,此次《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的修改,毒品種類和成癮認定標準中增加了氯胺酮,擴大了吸毒成癮認定的范圍。
保障行政相對人權利
吸毒檢測是國家確定涉毒嫌疑人是否具有吸毒行為的重要程序。2010年的《吸毒檢測程序規定》中,第十八條規定了“公安機關直接決定進行的實驗室檢測、實驗室復檢的費用由公安機關承擔”以及“被檢測人申請實驗室檢測和實驗室復檢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但具有《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之一或者其他違法檢測情形的除外”。此次修訂,將上述費用承擔的主體一律調整為公安機關,且不增設排外條件,公民在吸毒檢測當中不承擔任何的費用。
包涵認為,“之前的規定事實上并不符合行政法所秉持的高效便民原則,在行政行為的實施當中,特別是類似吸毒檢測這樣的義務型或者責任型規范,不應當給相對人添附額外的義務。這一修訂體現了對于公民權利的保障與尊重,在規范層面體現了相當程度的進步。”
而在《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的修改當中,將第八條第二項“有證據證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兩類以上毒品的”修改為“有證據證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至少三次使用累計涉及兩類以上毒品的”,作為認定“吸毒成癮嚴重”的標準。此次修訂將“多次”修改為“至少三次”,既明確了公安機關在吸毒成癮認定中的執法依據,又相對限制了在認定工作中的自由裁量權,有助于保障公民權利。而將“兩類以上”修改為“累計涉及兩類以上”,則明確了認定成癮嚴重的毒品種類標準。(李施霆)